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39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念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周念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念慈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應執行刑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各刑期合併為有期徒刑13月,而經原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就受刑人多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罪刑已然失衡,使刑罰意義無法彰顯,亦未能貫徹立法意旨,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輕之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台抗962號裁定參照),可知定執行刑仍應考量原判決處罰之刑度及行為之不法內涵。又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
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犯行刑度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之理由即係原刑度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見100年11月30日刑法第185條之
3修正理由第1點),是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果行為人有多次危險駕駛行為,依數罪併罰處理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大幅減低其刑度,除不足以彰顯酒駕之惡性外,亦不符罪責相當原則,輕重非宜及未與社會情感契合,並有違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之意旨。
四、查周念慈前於96年間因酒後在公路上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31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另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心生警惕,徹底斷絕酒後駕車之劣行,竟於102年5月11日18時許,再次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而於102年9月6日經法院宣示附表編號1之判決後,竟於2周內之102年9月18日再次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6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判決、受刑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以受刑人多次酒後駕車受罰仍未生警惕之心,為免社會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法益再次遭受刑人之侵害,於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即需以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所定刑度結果實質正當,俾與刑法第
185條之3之立法本旨相呼應。查,原法院於本件應執行之刑,僅就各罪刑期中最長7月刑,增加2月,定應執行刑為
9月,與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共為13月)大幅減少4個月,所減之刑度尚超出受刑人於101年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易言之,原法院所定執行刑已相當赦免受刑人一次犯行之罪責,如此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有研求之餘地。從而,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今欲就各罪重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際,實不宜再予大幅減輕,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自為裁定酌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1日│102年9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號│第13230號│19788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事實├────┼──────────┼────────────┤│審法│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864號│102審交易字第702號││院├────┼──────────┼────────────┤││判決日期│102年9月6日│102年11月15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864號│102審交易字第702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3日│102年12月2日│├──┴────┼──────────┼────────────┤│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第15335號│78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