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承龍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 律師
陳石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故與甲○○有所齟齬,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前,手持條狀類似鐵棍之物(下稱本案鐵棍)接續敲擊甲○○前開住處前之2具監視器(甲○○前開住處共有4具監視器,所顯示之畫面各為CH1、CH2、CH3、CH4,遭敲擊之2具監視器所顯示之畫面各為CH1、CH4,下稱CH1監視器、CH4監視器),丙○○先敲擊CH4監視器,致CH4監視器之支架毀壞而喪失效用,再持本案鐵棍敲擊CH1監視器並將CH1監視器扯下,致CH1監視器之支架毀壞而喪失效用,繼之前往甲○○前開住處旁之停車場,持本案鐵棍敲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及後擋風玻璃,致該車車頂上方遭敲擊處烤漆毀壞、後擋風玻璃碎裂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查閱案發當時CH1、CH3、CH4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書證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1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並未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上開犯行,然稱:伊有精神方面疾病,已經服藥10幾年,心情不好會喝酒,精神就迷茫,可能會做了違法的事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過監視錄影畫面,就是起訴書記載我家監視器及自小客車身毀損的畫面。監視器鏡頭沒有壞,後來我有請人再裝修回去,監視器損壞的部分是裝監視器後方固定的支架,畫面中被敲打的兩個監視器支架都壞了,必需裝新的才能重新裝回去。本案自小客車毀損的情形是車後方玻璃被敲了一個洞無法補修,所以必須全部更換新的,車頂砸一個洞,需要板金及烤漆,我沒有更換車頂,只是板回去就好,車漆部分已經毀損,必須重烤。我是從身材、側臉、頭髮判斷監視器中的人是被告,監視器裡面的人沒有頭髮,且被告平常都穿這些衣服,被告在案發前有恐嚇我叫我小心一點;...11月3日早上我聽鄰居說,一下樓去查看發現車子被人砸壞,調監視器畫面,我看到蒙面人拿鋼筋先去砸監視器的鏡頭,然後轉身到我們停車場砸我的車,從背影、7、8分褲及禿頭可以看出是被告等語詳盡(原審卷第76頁,偵卷第28頁);且於警詢時亦為一致陳述,並述明被告係持類似鐵棍的物體爬到花臺上,揮打其設置的監視器鏡頭(監視器畫面1、4共2支鏡頭),造成監視器角度歪斜,...被告是以前的朋友,因長期失業、酗酒會四處騷擾別人,不理他之後,他會找理由跟其等接觸,因此偶而有糾紛等語(偵卷第4頁至背面)。而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後,亦確認確有頭箍白巾之人至該處持鐵棍站在花台上用力敲打CH1、CH4鏡頭,隨後走至停車場有較大肢體動作,且該男子後腦勺禿頭等情形,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12、21-23頁,原審卷第74頁背面-75頁);加以被告後腦勺禿頭之特徵與上述勘驗情形吻合,亦有被告於原審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為憑(原審卷第94頁);再參諸證人 劉西平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與被告是鄰居,監視錄影畫面中有1張側臉的照片,我當時看了也覺得是被告,百分之百是被告等語明確(偵卷第38頁),綜上已足證證人 朱建勇 所述屬實。此外,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8、21-23頁),足見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犯行。
㈡、被告固曾辯稱: 蓋德成 曾經承認告訴人的車子是他所毀損云云,然證人蓋德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過告訴人的車子是我砸的等語(偵卷第51頁至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綽號叫 老蓋 ,認識甲○○、丙○○。...我的身高170公分左右,體重70公斤,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男子絕對不是我,現在我的頭髮稍微少一點,案發當時我的頭髮更多,後面都可以綁辮子,絕對不可能是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1-82頁);核與證人劉西平於偵查中證稱:「老丐」沒有說過他把告訴人的車子砸了,並沒有我與告訴人及鮑治雄吃飯,老丐跑進來說他把告訴人車子砸了這件事等語相符(偵卷第38頁至背面); 況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中蒙面人之身形微胖,與證人蓋德成之身材並不相似,有前述翻拍照片及證人蓋德成於原審當庭拍攝之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9-11、21-23頁,原審卷第91-93頁),益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雖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長期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本院卷第13頁),然依上開診斷尚不足認定被告行為時有缺乏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且依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行為前尚知以白巾掩蓋其臉部以免遭人發現,而於毀損車輛前亦知先將監視器鏡頭轉開或破壞,足見其當時心思縝密正常,應無辨別事理能力欠缺之情,亦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前揭監視器支架及車輛烤漆、玻璃等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次第實施,且均係毀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成立接續犯。
㈡、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毀損犯行,置他人財產於不顧,且被告毀損之物價值非微,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略以:被告確實為精神病患,原審未行強制辯護,已違背人民訴訟基本權利,又告訴人甲○○、證人劉西平、蓋德成均知悉被告為精神病患,告訴人與劉西平為姻親關係,告訴人當日故意激怒被告,致被告有原審所指毀損行為;又被告平時僅以政府補助金維持生活,實無力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但被告希望能向告訴人當面致歉並與告訴人和解,請審酌被告有精神疾病、現已深感後悔自白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於原審並未提出精神病症之相關證明請求原審審酌,而本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上開斟酌,認為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又證人甲○○、劉西平、蓋德成等人之證詞,經本院相互勾稽無誤且與客觀事證相符,方予採用,此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空言否定其等證詞,亦不足採;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坦承其有意為上開犯行,復曾抗辯毀損犯行係證人蓋德成所為,綜上實難認其已展現誠摯悔意,是原審參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核無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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