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93號抗告人 楊文達 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江支暢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與第三人 黃培全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0年7月8日就該買賣契約書與相對人及黃培全共同簽訂補充協議書㈡(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補充條款,相對人同意先行出具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供伊以富都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都新開發公司)為實施者,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辦都市更新。而系爭土地併同同小段444、445、446、451、
452、457-3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該等基地中私有部分之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人(除相對人外)均出具同意書予伊所指定之富都新開發公司,公有土地部分即444、457-3地號土地則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依其100年8月24日臺財北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於都市更新計畫核定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讓售實施。詎經伊多次催請相對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規定簽署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均遭相對人拒絕。又依伊與富都新開發公司所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伊保證於本約6個月內交付相對人具名之系爭同意書,並配合辦理都市更新手續,如有違反,即需對富都新開發公司負違約責任,及就富都新開發公司對其他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負責。本件相對人故意不出具系爭同意書,將致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伊將對相對人提出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然訴訟程序曠日廢時,如不命相對人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日後縱使伊之本案訴訟獲致勝訴之判決,仍因已違約而遭致富都新開發公司追償,產生重大損害,為防止發生前述之重大損害,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提出聲請,且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應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於95年11
月29日與黃培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0年7月8日與相對人及黃培全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相對人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供抗告人以富都新開發公司為實施者,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辦都市更新,相對人經抗告人多次催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仍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㈡、郵局存證信函、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21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土地權屬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8月24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法院卷7至117頁)為證,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應出具系爭同意書確實存有紛爭,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拒不出具系爭同意書,將使抗告人對
第三人富都新開發公司負違約之責,其依系爭契約書應賠付富都新開發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加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都市更新案得向富都新開發公司請求之賠償,及富都新開發公司先行給付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證金,富都新開發公司得向其請求賠償共計52,549,401元,及因相對人拒不出具系爭同意書,將使系爭都市更新案無法適用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快速通關」流程,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富都新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表、富都新違約遭沒收保證金試算、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臺北市都市更新多元改善方案之「都市更新快速通關」方案(見本院卷13至14頁、67至99頁、123頁、原法院卷115至116頁)為證。惟相對人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出具系爭同意書予抗告人,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金錢損害,日後非不得對相對人求償之,反之,相對人是否出具系爭同意書,為本案訴訟之「聲明」事項,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因系爭土地已進行都市更新得以興建大樓,對於相對人而言,縱使日後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尚難認抗告人具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
㈢從而,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使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且抗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與本案判決之聲明內容相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僅係在法院為終局判決前定一「暫時狀態」之目的不符合。故抗告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洵屬正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