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七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參加原告所籌組之互助會一會,會期自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止,連同會首共四十五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七日開標,詎被告於得標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會款,截至完會為止,共積欠原告貳拾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會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互助會單、會款繳納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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