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89號抗告人乙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也。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連續向伊購貨,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56萬7,000元未付,加計相對人於95年5月13日所簽交之未兌現本票金額16萬6,453元,相對人共積欠伊173萬3,453元,經查相對人已將其所經營之龍城活海鮮餐廳轉讓他人脫產,且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給付欠款,亦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足見相對人已逃匿不知去向,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本票、協成法律事務所函及退回信封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4至16頁及本院卷18至20頁)。經核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73萬3,45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屬應予准許。乃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及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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