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105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智選任辯護人蔡正雄律師
林文鵬律師 於知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文智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得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居所,且限制出境(海),另應於每日晚間九時至十時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鍾文智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經檢察官以操縱明輝、特藝TDR(臺灣存託憑證)股價、相對成交、高買低賣等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應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提起公訴,分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案審理。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起即未到庭,105年1月18日第二次傳喚亦未到庭,本院於105年2月24日發布通緝(本院卷三第200頁)。嗣被告於106年1月13日為警緝獲(本院卷五第243頁),旋即解送監所執行另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於通緝時另於105年3月16日、10月17日為檢察官就操縱歐聖、中泰山、超級咖啡TDR股價、相對成交、高買低賣等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應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加起訴,各分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34號審理。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否認犯罪(本院卷六第272頁反面),惟辯稱係由伊提供圈購之人頭帳戶,配售時伊會自寶來處知悉那些部分是代認購,哪些部分是自己所有,代認購部分要賣出之時間、數量係由共同被告 陳志偉 告知,所得款項於出售後第三天分批以現金交付共同被告陳志偉、 何國威 (本院卷六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伊都是針對營業員,營業員使用哪些帳戶伊不清楚(本院卷六第273頁),另超級咖啡TDR還有幫新加坡財務公司 章誠爽 代認購(本院卷六第276頁),中泰山TDR部分則係依共同被告何國威指示賣出寶來代認購部分(本院卷六第277頁)等語。參以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被告請證券公司營業員 施雯錦 等人提供人頭帳戶,並填寫圈購單送寶來證券,由寶來以代認購為條件,配售高比例之TDR,藉此操縱股價或相對成交之犯罪嫌疑,要屬重大無訛。
(三)又被告於遭通緝期間以委請他人填寫護照申請書,並在其他換貼自己相片方式申請護照後冒名出入境2次,為本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為規避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竟以前揭違法方式變更身分且故意不到庭,已有逃亡之事實,其為脫免本案罪責,自難謂無逃亡之虞。
(四)惟羈押係為保全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最後手段,本三案於被告緝獲後,密集進行審理程序,已將檢察官、被告(含共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本應進行後續提示證據與辯論程序,然本三案均涉及一重大法律爭點,即TDR是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一節,本院對於應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第7款,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已於105年12月12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卷五第178頁),迄今未有回覆。本三案既已將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所餘僅待釋憲結果後提示卷證及辯論,則於釋憲結果無法預期何時終結之際,其羈押之必要性尚嫌薄弱,非無以其他方式擔保其將來準時到庭之可能。
(五)又本三案其具保金額之酌定,本院認本三案之犯罪所得,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雖為明輝TDR(未記載)、特藝TDR(1億4179萬元)、歐聖TDR(未記載,寶來部分為數百萬元)、超級咖啡TDR(9075萬1644元)、中泰山TDR(7818萬3582元),合計至少3億1072萬5226元,參酌被告於106年5月5日所呈之刑事答辯(二十)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七第2頁以下)認應扣除代寶來、發行公司負責人代認購部分,並提出被告所實際支配使用之 鍾啟俊 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被告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遠東銀行、瑞士信貸銀行等帳戶提領記錄明細以佐,雖上開提領金額是否全數交付發行公司,或與寶來之共同被告何國威、陳志偉自承收受之金額尚有落差,因此被告所供其獲利金額實僅1億2105萬5674元一節,尚非全然可採,惟其總額亦不如檢察官起訴之3億餘元;及被告之財產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聲請假扣押為2613萬4517元(本院卷九第72頁)等情,本院認具保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較能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六) 爰准 被告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可免以羈押。另為保全被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併諭知被告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晚間九時至十時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各條件之一時,本院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紀凱峰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