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佳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佳芳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配偶 陳信志 於民國90年間曾購買自用住宅,並由債務人擔任保證人。嗣於96年間,因陳信志無力償還貸款,該房屋即遭債權人土地銀行拍賣,因拍賣餘款不足償還貸款,債務人因此須負擔保證債務。債務人現任職於弘普自動化科技公司(下稱弘普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500元,因負擔上開保證債務,遭債權人每月扣薪三分之一,因債務人無力生活,已聲請調降至每月扣薪為五分之一。債務人配偶陳信志因罹患舌部惡性腫瘤,前經手術切除腫瘤,目前尚在恢復中,僅能由債務人獨自扶養二名子女 陳品齊 、 陳彥妤 ,二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各為3,000元。債務人近期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於106年8月30日核定通過,每月補助二筆金額2,695元,共5,390元,惟該項補助係每年審核一次,債務人之低收入資格係至106年12月31日止。債務人前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職於弘普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3,500元,惟現遭強制執行扣薪,並提出弘普公司106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9至64頁)。經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弘普公司,其106年1月至10月共計領取薪資為259,354元(尚未扣除法院扣薪),有弘普公司函覆債務人106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雖債務人陳報現遭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執行命令扣薪中(見本院卷第49頁),與前開弘普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顯示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乙情相符,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薪,惟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是以,債務人於實際薪資還原後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935元(計算式:259,354元÷10月),堪予認定。
(三)又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1,448元認定為宜。而債務人之子女陳彥妤係00年00月00日生、陳品齊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均尚屬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並加計債務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下,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應各為5,724元(計算式:11,448元÷2)。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有領取低收入戶之兒童補助每人各2,695元,共計5,390元,惟該補助係每年審核一次等情,核與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函覆之核發金額及核發期間相符,亦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6年8月31日南安社字第10605493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社會救助係屬非固定性之補助,且審核通過與否應非債務人所能掌控,認不宜將上開每月補助金額列入可供支出子女之扶養費中。準此,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各為3,000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
(四)再者,就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所願提供予債務人之還款方案觀之,土地銀行前於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時,僅稱債務人所負之本金債務為2,500,000元,且債務人現仍在扣薪中,不願提供任何方案予債務人,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於上開調解卷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1頁)。嗣後,土地銀行已以106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債務人現積欠金額合計為3,318,705元,債務人積欠保證債務僅本金即達2,500,000元,縱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亦超出債務人自述之負擔能力,更遑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依此觀之,土地銀行雖未具體提供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為何,惟倘分別依其所述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3,318,705元、本金數額2,500,000元,各以180期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還款數額各為18,437元、13,889元。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25,935元,於扣除其每人每月必要支出11,448元、二名子女共6,000元之扶養費後,債務人每月僅餘8,487元(計算式:25,935-11,448-6,000)可供使用,顯不足以支付上開18,437元、13,889元之還款金額。準此,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