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智選任辯護人黃炫中律師
張紹斌律師 林文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鍾文智 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6月6日止,應於每週星期
一、星期四、星期六向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所轄之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文智因涉嫌操控TDR價格,經檢察官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等規定,涉犯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可查。次查,被告鍾文智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遭通緝,並於通緝期間偽造護照冒名出境2次,經緝獲歸案,由本院於107年1月12日裁定命被告鍾文智於提出5,000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並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日晚間九時至十時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嗣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裁定變更被告鍾文智應於每週星期一、星期四、星期六,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有本院裁定可查。
三、次查,本院已於109年9月25日,參酌被告鍾文智涉案之情節、罪名、法定刑度及被告鍾文智曾經逃亡之事實,裁定延長限制鍾文智出境、出海八月,有本院裁定可查。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及本院已開始進行審判程序,為確保被告鍾文智確能到庭,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鍾文智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6月6日止,應於每週星期一、星期四、星期六向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所轄之派出所報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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