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82號聲請人 楊紅 送達代收人 郭奕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詹皇璿 等人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楊紅遭被告詹皇璿等人詐騙人民幣2,146,000元,且本案遭詐騙既遂被害人共計3人,本案搜索扣押被告詹皇璿等人金錢及拍賣扣押物所得共計新臺幣5,933,057元,請求將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依實際被害比例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皇璿、 蔡孟全 、 何光淳 、 陳致綱 、 潘柏楊 、張貞琪、 謝政皓 因犯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106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本案)有罪在案,本案所扣押被告詹皇璿等人之現金、帳戶內款項、拍賣扣押物所得之價金並經本院諭知沒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依新刑法第38之3條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可知上開立法理由明揭犯罪被害人可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而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本案除聲請人外,尚有 輝澈 、 郭小燕 等二位被害人,且被告詹皇璿等人組成詐騙機房行騙數月,日後是否會查得其他被害人亦難預料,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如該等被害人全部或部分主張權利,均影響犯罪所得之分配,故究應如何分配,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自不得在本案判決確定前,逕予將扣案犯罪所得,給付予聲請人。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