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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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異議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所為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聲請迴避事件,異議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家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民事裁定、原法院106年11月24日新北院 霞家嫺 106家聲33第075847號函檢附之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及本院辦案進行簿可佐。因抗告人未依裁定補繳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本院於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於本院前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不得以抗告未繳費為由駁回抗告,且抗告法院未酌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抗告,亦屬違法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於抗告程序所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異議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而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業經原法院以裁定命補正,乃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無庸再次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是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