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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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智
居臺北市○○區○○路00號9樓(限制住居)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 律師
張紹斌 律師 林文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103年度偵字第18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鍾文智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鍾文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操縱股價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起公訴。
(二)被告鍾文智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於翌(5)日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鍾文智管制出境迄今,有相關裁定、函文(甲14卷第15頁)可參。
(三)被告鍾文智雖否認有操縱TDR股價之行為,辯稱:主管機關行使有價證券之核定權都是在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而TDR按照發行人及準據法來看,都是本國有價證券,所以不會是外國有價證券範圍等語。惟本院參以卷內相關事證及現行司法實務對於TDR是否為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之判斷,可認被告鍾文智確有涉犯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操縱股價達獲利達新臺幣1億元罪嫌重大。
(四)本院參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被告鍾文智所為供述,依被告鍾文智因圈購、買賣明輝TDR及特藝TDR所獲利益,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聲請假扣押執行查扣金額為2,613萬4,517元(甲9卷第72頁),與被告鍾文智具保停止羈押所提保釋金為5,000萬等相關情節,可認被告鍾文智仍有相當之財力及能力逃亡海外。次查,被告鍾文智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遭通緝,並於通緝期間偽造護照冒名出境2次,藉此規避另案刑事案件執行,嗣由本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鍾文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已進入審判程序,倘若被告鍾文智未依法到庭,本院即無從就其部分進行審理,確有限制被告鍾文智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為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執行,本院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109年10月7日起,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效力至109年10月6日止),限制效力期間為8個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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