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被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蔡正雄 律師
於知慶 律師 林文鵬 律師具保人 王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鍾文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萬元,由具保人王志傑於民國103年1月2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且未在監在押,又因另案遭到通緝,有卷內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周玉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