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債務人 王正茹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正茹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86,59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稱因債務人未載有收入來源,不提供方案,縱以180期、0利率清償,銀行部分亦須每月償還約4,13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債務人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任職洛克鞋舖,每月收入為21,500元,債務人每月尚須支付父親 王忠進 扶養費6,000元,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本不願提供任何清償方案,惟稱縱以180期、0利率清償,銀行部分亦須每月償還約4,131元,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7號號卷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洛克鞋舖,每月薪資收入為2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洛克鞋舖出具之職證明書、薪資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基此,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1,5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三)又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1,448元認定為宜。
(四)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親王忠進扶養費6,000元云云。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之父王忠進共有2名子女,即債務人及哥哥 王正熙 ,而王忠進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債務人於106年10月17日消費債務清理補正狀載明,並提出王忠進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3至45頁)。又王忠進為00年生,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惟債務人陳述王忠進需為洗腎(見本院卷第8頁),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得以免除,且債務人既已債台高築,更無由其1人全額負擔父親扶養費之理,是王忠進之扶養費用自應由債務人及其哥哥王正熙共同分擔。債務人固陳稱其每月負擔王忠進之生活必要費用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核已逾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之標準暨與債務人哥哥王正熙平均分攤計算後之數額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王忠進之扶養費應以5,724元為據,逾此範圍,不足採信。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為21,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扶養費用5,724元後,僅剩餘額4,328元(計算式:21,500-11,448-5,724),雖可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之「縱以180期、0利率清償,銀行部分亦須每月償還約4,131元」之還款方案,惟倘加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以269,17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即180期)條件(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債務人每月應償還費用為1,495元(計算式:269,177÷180),再加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以169,86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即180期)條件(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債務人每月應償還費用為944元(計算式:169,860÷180),依此計算,債務人明顯無法依上開還款方案為清償(計算式:4,328-4,131-1,495-944=-2,242),堪認債務人陳稱依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應清償之金額,應可採信。基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