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36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柯易宏 等間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所為106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固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參照),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以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8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538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67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所為
106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而提出異議,查原處分係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2-280號信箱」(見原審卷第29頁左上角之記載),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前述指定送達信箱之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開始起算,不因其於同年12月4日始向郵局領取(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而受影響。又異議人之送達處所在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算至106年12月5日其異議期間已告屆滿,然其遲至同年12月18日始提出異議,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記載即明,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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