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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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三八九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工業區附近河堤邊,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向警方自首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三三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該醫院同年九月十四日編號九三0九之二三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向警察機關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而查獲,有該警詢筆錄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足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六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報告編號九三一0之三七九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因其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同係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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