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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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更正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顯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該會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8年12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483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背面),嗣經檢察官再送請覆議結果,鑑定覆議意見亦與上開結果相同,有高雄市政府99年5月24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2944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至8頁背面),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誤。
又告訴人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肇事之基礎原因行為,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縱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犯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一卷第3頁背面、第34頁、第5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偵一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僅因雙方對金額意見不同未能達成和解,且依上開鑑定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919號被告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23之2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6日12時8分前不久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新田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該處,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欲煞避皆已不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甲○○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雙方車身受損,甲○○倒地受有左肘閉鎖性肘後側脫臼、左肩挫擦傷、左大腿挫瘀傷12X15公分、右膝挫瘀傷6X5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待證事實│證據方法│├──┼──────────────┼──────────────┤│一│被告乙○○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一、人的供述證據│││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㈠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暫停讓右│98年10月26日、98年12月4│││方車先行,致與被害人甲○○所│日)│││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㈡被告乙○○於偵查時陳述(│││甲○○因此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99年2月23日、99年6月18日│││。│)││││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27日)││││㈣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99年2月23日││││、99年6月18日)││││二、書證部分││││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1張││││㈤被害人甲○○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㈥被害人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修理估價單││││㈦被害人甲○○庭呈之傷勢照││││片及機車受損照片共11張││││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98年12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4835號)││││㈨高雄市政府所屬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之鑑定覆議意見書(99年││││5月24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000000000號)│├──┼──────────────┼──────────────┤│二│被告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一、人的供述證據│││被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呼叫│㈠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救護車,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98年10月26日、98年12月4│││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日)│││受裁判。│㈡被告乙○○於偵查時陳述││││(99年2月23日、99年6月18日)││││二、書證部分││││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再被告在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向警方表明為肇事當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請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乙○○、被害人甲○○均有肇事因素及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廖華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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