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即原告之父.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僅是普通朋友,被告追求原告不成,轉為不斷騷擾原告,因原告不理被告,被告居然於民國98年4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800元購買「
GPS衛星追蹤器」1個,並將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裝置入追蹤器後,再於98年5月中旬某日,侵入原告位於鳳山市之住所內停放機車處,將追蹤器裝置於原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前蓋內,追蹤原告之行蹤,嗣因原告修理機車發現報警,被告因涉犯妨害秘密罪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872號提起公訴。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在家中戰戰兢兢,出門害怕被跟蹤,騎機車也感覺很恐怖,且自98年5月被告安裝衛星追蹤器至同年7月原告才發現,這段期間原告都是在被告監控下生活,原告之舉動及往來行蹤,被告透過追蹤器均能清楚掌握,因此導致原告經常做惡夢嚴重失眠,精神上遭受極大損害,人身安全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均遭受威脅,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9
5條不法侵害他人隱私及自由或其他人格權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原婚外情女友,被告費心對待,呵護疼愛有加。詎原告於雙方交往期間仍有結交其他男友,被告受其背叛,心生不甘致行止失控,而為本案犯行。同時亦使被告配偶察覺異樣,被告受逼不得不說出實情,提供資料,被告配偶即據以提出相通姦告訴,令原告亦對被告陸續提出數件告訴,致原告官司纏身。期間原告於99年4月28日原告以MSN(網路即時通訊)要求其友人 歐紹賢 出庭,為原告於99年度易字第283號妨害婚姻案件作證,原告明白陳稱:這段期間為了99年易字第283號妨害婚姻案件去精神科診所拿要,已經在吃百憂解,有把握讓醫生開立不實的診斷書,當然要裝病,伊自己也開過這種診斷書云云,有MSN對話紀錄為證。原告本身為護理人員,任職長庚醫院,有醫學常識,參酌上開MSN對話內悚,原告有作假讓不知情醫師做錯誤診斷,開立診斷證明之事實。縱使原告確有出現憂鬱症狀,然其造成之原因亦與本案裝設衛星追蹤器乙事無關。被告裝設衛星追蹤器時,原告並未知悉,即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精神上之損害,另外,當原告發現該衛星追蹤器而拆除後,被告對原告權利之侵害即已終止,亦無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之可能,則原告所謂因被告裝設衛星追蹤器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原告有感情糾紛,為掌握原告之行蹤,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先於98年4月底某日,委託不知情之 李志清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5,800元之價格,代為購得環天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GP
S衛星追蹤器」1個(廠牌G.SAT、GPS-Tracker、型號TR-151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復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購得 何培伃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裝置於上開衛星追蹤器內後。於98年5月中旬某日,擅自侵入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3之2號住處之公寓停車場內,基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擅自將上開衛星追蹤器裝置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前蓋內,再撥打該衛星追蹤器內0000000000門號,設定定時回傳定位之功能,傳送該重型機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由電腦上網利用環天公司之測試網頁,搭配Google網站地圖顯示之位置,無故窺視原告非公開之活動。嗣於98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原告因上開重型機車經常故障而送修,經維修人員發現上開衛星追蹤器,通知原告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衛星追蹤器(序號:000000000000000)、變電器各1個及SIM卡(卡號:61E092U061650)1張,並循線查獲上情等節,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5、1256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8年5月中旬在原告之上開重型機車裝置衛星追蹤器,窺視原告之行蹤,至98年7月24日原告因機車經常故障送修,經維修人員發現而報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期間逾2月,原告在得知其行蹤遭被告窺視時間逾2月之久,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無不合。
五、再按以人格權遭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受侵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然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甲○○於本院供稱此60萬元之損害賠償實則包含事發後之計程車費用、修車費用、精神賠償、家人對原告照顧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原告就精神賠償以外之其他金額並未提出請求之依據,則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顯屬過高。又原告係依據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55號妨害秘密刑事案件之事證為本件請求,並無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為佐,被告抗辯原告引用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本件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護士,98年間年所得為50餘萬元,業據原告代理人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旭陽光電負責人,年收入約1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均為對造所不爭執,亦有卷附98年度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8、20至22頁),均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依法尚無理由。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就此範圍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31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寄存日期為99年5月20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
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答辯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惟因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原屬法院職權事項,自毋庸就此部分而為准駁。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