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99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郭峰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認可更生方案,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8月4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260元,名下尚有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報業公司)之投資價值30,000元及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之生存保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契約一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有120,413元。更生方案中卻未要求相對人處分上開財產,以其得款清償異議人等債權人,是其條件難稱公允;況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9萬餘元,更生方案履行期滿清償成數卻僅32.86%,亦即相對人竟可免除105萬餘元之債務清償責任,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未能兼顧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從而,該更生方案條件實不公允,應命相對人提出更合理之更生方案為是,原裁定不察,逕予認可,實為不當,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影響異議人等債權人甚鉅,渠等自難信服,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重在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而非偏惠任何ㄧ方。是依照上開條文,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且無上開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法院自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若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末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亦為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第4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現年55歲,原陳報須與弟、妹共同負擔扶養父親之費用,而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則以內政部公告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卷第23頁、第54頁、第52至53頁、第61至62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今其父已逝世,已無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目前相對人任職於勝一食品行,時薪100元,按月領取現金薪資,民國98年7月至99年4月,此10個月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18,260元,此有相對人工資單、勝一食品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之每月平均所得以18,260元計,尚稱正當(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9頁、第11頁第27至37頁,下稱執消債更二卷及本院卷第1頁參照)。相對人於99年5月20日陳報以「月薪新台幣約為(下同)18,350元左右,扣除基本生活費用10,991元(以內政部社會司所頒訂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是原裁定逾越相對人此部主張,逕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為據(執消債更二卷第9頁、第52頁參照),難稱妥當,應予敘明。則以相對人每月所得18,260元,扣除維持自己必要生活之費用10,991元後,所餘僅7,269元,堪認相對人於98年9月17日提出之「每月1期,共96期,每月清償7,500元」之更生方案已適度減縮自己之生活所需以盡力謀債務之清償,就此部分而言,條件尚稱公允(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254至256頁參照,下稱執消債更一卷)。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相對人另有價值30,000元之新生報業公司投資及康健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0,413元,異議人主張應予處分。然,新生報業公司投資,依據相對人前曾提出之新生報業公司清算小組書函所載90年1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中第二案之討論及決議,可知該公司當時處於清算階段,資產負債狀況尚未完全查明,究有無可供股東分配之剩餘財產或其數額若干,尚難確知(消債更卷第49頁及其反面參照),目前可知該公司之最近清算進度為90年1月1日將商標出售(消債更卷第140頁參照)。按新生報業公司清算需時若干,尚難確知;即使清算終結,有無剩餘財產可供相對人按其股權比例分配,要非無疑;縱該公司仍有剩餘財產可供相對人按其股權分配,以相對人持有之股數,所得分配者是否得有30,000元亦屬未知;新生報業公司既已清算,則相對人所持該公司股份,衡諸常理,當屬難以變價;縱認相對人可以將該持股變價取得30,000元用以清償,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亦僅增加1.37%【計算試:30000/0000000=0.01369】。從而,修改更生方案將相對人此些價值存否及其數額均繫於諸多非相對人可控制之不確定因素之持股列入清償,就異議人等債權人而言,幾無實益,卻對相對人更生程序之進行造成延宕,是更生方案未將之列入,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異議人憑此指摘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即難認有理。
(三)至若相對人所有康健人壽保單號碼TWE0000000之保險契約,相對人陳報以「之所以持續投保該保險,係因聲請人於93年間左耳內長腫瘤,腫瘤破裂和腦液沾黏,.......手術開刀撿回一命,但是像這種病例,因為好發性很高...還有沒辦法根治的耳疾後遺症.......因為有該保險,在住院期間獲得住院理賠金,對醫療費用支出有相當大的幫助,有鑑於日後病灶復發的可能性,故聲請人先生決定無論在怎麼困難的情況下,也不能放棄這筆金額不高卻可以保命之保險........由聲請人先生負責支付....」,並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預約回診單、耳鼻喉科聽力檢查單檢查須知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執消債更二卷第9至10頁、第20至22頁、第43頁參照)。按該保險契約包含二部分,第一部分為有儲蓄性質之得意生存保險,第二部分為消費性質之團體住院補償保險(執消債更二卷第13至19頁及消債更卷第16至18頁參照),生存保險部分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固可認為相對人之財產,異議人主張此部分應予處分列入更生方案清償異議人等債權人,確屬有據。惟倘欲謀取得生存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將該保險契約全部解約,則以相對人前曾患左耳膽脂瘤此一重大疾病之狀況,於解約後是否能以與此保險契約同樣條件與康健人壽或其他保險公司投保醫療保險,要非無疑;倘保險公司因此拒絕承保,無異於使相對人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陷於危殆;倘保險公司雖未拒絕承保,然要求提高保費,則以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業已極度減縮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始能每月清償7,500元之情以觀,突增此項支出,或有使更生方案之履行平添變數之虞;而若相對人重擬更生方案,將此項突增之醫療保險保費列為必要生活費用,亦屬合理,則異議人等債權人雖可立時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惟每月得受清償數額,必將顯低於目前可得受償之7,500元,一來一往之間,異議人等債權人最終得受清償之成數,或有不增反減之虞;況該保險契約依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當難以負擔,是其陳報該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其夫繳納,核應屬實,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非全然係相對人財產,是異議人等債權人尚難主張以其全額受償。從而,修改更生方案,處分該保險契約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清償,對異議人等債權人而言,亦難認有實益可言,卻將使相對人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發生立即之危險,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事證,認更生方案條件已屬公允,未命相對人處分該保險契約,難認有違誤之處,是異議人憑此指摘,亦難認有理。
(四)末按,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如此解釋方符本條例設置更生程序制度之立法意旨,是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32.86%,據以推論該方案不符比例原則且未兼顧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云云,顯係未明本條例法意而為之指摘,難認有理。況通視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既無視相對人所持新生報業公司股份變價之困難,復置相對人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之保全於不顧,全意力謀自己債權之滿足,是所謂全然未見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者,實為異議人自身,異議人此舉,容有可予非議之處。
四、據上論結,相對人縱未處分新生報業公司之持股及康健人壽保險契約,然相對人既已盡其所能本於誠信以定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亦已逾三成,核該方案之內容、條件仍屬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裁定認可,並無不當,異議人所執求予廢棄原裁定之指摘,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