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各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南華路口附近(因五福四路與南華路並未相會,檢察官依甲○○之誤述,而誤載為五福四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先前於同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1日下午2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21分、4時23分,在臺中市○○路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88,000元、3,000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丙○○發覺有異,經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甲○○、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曾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及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當初其是因為應徵工作,才會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對方,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南華路
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11日下午2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
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存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計被詐得9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8頁以下),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15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表(見他字卷第15頁)、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字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稱曾擔任過代客驗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2頁),既然其並非初入社會之人士,故衡諸常情,焉有可能在不知道對其應徵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亦不知道其所應徵之公司位於何處,且在尚未領到任何薪資之情形下,逕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以謀求工作機會之理?再者,被告又自承於98年10月9日上午,以1,000元開立前開帳戶,隨即領出其中之800元後,再於同日下午,將該帳戶交付予對其應徵工作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3頁),益足徵被告明知上開帳戶確有被他人挪作他用之風險,方會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前,先將該帳戶之部分款項加以提領,僅留存少數款項於該帳戶中。況被告係應徵司機,且工作性質係搭載類似傳播妹之小姐,交付帳戶之目的,係因應徵工作者表示小姐上班所賺金錢先匯入其帳戶,再由應徵工作者提領該帳戶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18行至第27頁第6行),則應徵工作者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可能係欲隱匿傳播妹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被告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被害人遭詐騙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提出求職報紙廣告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資以證明其遭
詐騙成員以求職為由,而被騙得提款卡、密碼等物等語置辯。惟此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動機」在於求職,而非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且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提供前開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規範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正當甚且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是以,被告上開所陳,亦無法為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有利認定。
㈣由於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竟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已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陳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語,係屬卸責
飾詞,無足憑信,且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據以提領該詐得之款項,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應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無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重,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止仍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迄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條件給付部分和解款項即30,000元予被害人丙○○,有和解書、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4頁),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除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丙○○上開30,000元外,就其餘和解款項30,000元,則約定分別於99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各給付15,000元,此亦有上開和解書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是本院斟酌上情後,認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命被告應分別於99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各給付15,000元予被害人丙○○,作為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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