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盧水順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水順自民國壹佰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盧水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串證之虞,亦有逃亡之動機,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0年2月25日宣判。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0年2月16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 薛宗福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聯譯文、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應認其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仍屬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偵查中至審判中供詞反覆,衡諸其所涉重罪,益增其逃亡之動機,足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且本件宣判後,尚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亦屬存在,爰於100年2月16日訊問後當庭裁定被告自
100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證人薛宗福屢傳未到,且業經另案通緝,是本院認被告已無串證之虞,爰自即日起解除禁見。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證人薛宗福又在另案通緝中,被告已無串證之虞,亦無逃亡之事實,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既均確屬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歷次供述反覆不一,難認有坦然面對往後審判、執行之心態,應認仍有逃亡之動機及疑慮。且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羈押之必要性迄今亦屬存在,無從以交保達成羈押之目的,且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亦不相符合,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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