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
4月1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見98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卷第6頁),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
三、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且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有該郵務送達結果附卷可考。再者,被告另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31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顯已逃匿。茲以該被告逃匿,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方錦源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