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被害人丙○○、乙○○等2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038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先 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丙○○、乙○○,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丙○○、乙○○均信以為真,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對方之指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後,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內。嗣丙○○、乙○○均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固坦承申設並交付上開│││述│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劉先││││生」,惟辯稱:我找工作,││││「劉先生」以薪資轉帳為由││││,要我的提款卡看我帳戶有││││沒有問題云云;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詐騙或來路不明之帳戶,││││要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或遭詐之事實取││││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被害人丙○○遭詐騙,而於│││指稱│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被害人乙○○遭詐騙,而於│││指稱│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帳││││戶之事實│├──┼───────────┼────────────┤│4│上開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上開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被害│││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人丙○○、乙○○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5│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同編號2│││明細單1紙││├──┼───────────┼────────────┤│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同編號3│││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撥打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台幣)│├──┼───┼──────┼─────┼──────┼─────┤│1│丙○○│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18│台中市北區英│1萬3,984元││││21時30分許│日22時20分│才路91號「華││││││許│南銀行」提款│││││││機││├──┼───┼──────┼─────┼──────┼─────┤│2│乙○○│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18│桃園縣大溪鎮│2萬9,988元││││21時10分許│日22時10分│三元二街414││││││許│號「OK便利商│││││││店」提款機│││││├─────┼──────┼─────┤││││98年12月19│桃園縣大溪鎮│6,619元│││││日1時10分│齋明街1號「││││││許│員樹林郵局」│││││││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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