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6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將判決書寄存送達於其居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收受後,於同年9月16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