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華於民國99年8月26日19時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工地飲用臺灣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9時30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三商街口,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擺不定,為警發現攔撿,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6毫克,而得悉前情。
二、本件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洪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005號被告洪明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道路50巷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華於民國99年8月26日20時44分許酒畢,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三商街口,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擺不定,為警發現攔撿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明華警訊中之陳述(二)酒精測試報告一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一紙。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檢察官顏郁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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