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字第1317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177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交岔口,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
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雅虎奇摩購物網站對帳員,因丙○○購物之匯款帳號有誤、匯款不成功,購物款項會匯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299號員山郵局,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12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請開立,並將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應徵工作須辦理││││薪資轉帳,對方要測試帳戶有││││無問題云云。經查,││││⑴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重要之物,倘被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又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應知須將││││上開物品小心保管,避免遭││││犯罪集團利用。││││⑵又被告雖稱係應徵工作云云││││,然應徵場所並非在公司內││││,而係約定在馬路旁,其亦││││不清楚公司營業處所在何處││││,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異。又其係將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未要求該男子簽││││立憑據,嗣後若未獲聘,則││││應如何、至何處及向何人取││││回該提款卡?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工作所得之薪資轉帳││││僅需金融機構之帳戶號碼,││││通常提供存摺影本即可,要││││無依指示交付提款卡甚至密││││碼之必要,被告係70年11月││││20日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而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再者,││││如欲試用帳戶能否正常存、││││提款使用,則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行聯繫銀行洽詢││││或親自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測試即可,何須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為謀││││面之人代為「測試」?且應││││徵者本須提供可為薪資轉帳││││用之帳戶,而尚未確定錄取││││前,亦無須提供帳戶,是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⑶又,犯罪集團之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遭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至於甘冒帳戶內││││犯罪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綜上所述,益證被││││告上開辯稱,迭有矛盾之處││││,顯為矯飾之詞。│├──┼──────────┼─────────────┤│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之指訴│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012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之事實。│├──┼──────────┼─────────────┤│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影本1張、上開帳戶存│確有匯款2萬9,012元至被告│││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1│乙○○上開帳戶之事實。│││份││├──┼──────────┼─────────────┤│4│被告乙○○上開帳戶之│上揭開戶係被告乙○○所申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開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之金錢收入,原得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匯款,而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若有不詳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或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而被告於前揭時地輕易同意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顯見其早已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提供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前段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