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523號原告丁○○原告與被告戊○○、丙○○、甲○癸○○、子○、己○○、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9,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應再繳納新臺幣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