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忠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忠強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9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18號卷第66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3頁)、尿液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一情,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案件,於102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9日確定,並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未據扣案,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18號卷第67頁);本院衡諸該物之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雖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2支、白色保特瓶蓋1個,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18號卷第66頁背面);且經警將上開查扣物品送鑑定,結果皆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567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尚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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