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曜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曜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103年6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判決確定後,猶未能戒絕,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拒絕毒品;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兼衡其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當事人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65號被告賴曜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曜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其竊盜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零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曜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蔡尚勳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