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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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忠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106年度簡字第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忠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8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其與 簡文雄 駕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詢後發覺該車車主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本院普通庭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忠強經合法傳喚,於106年12月27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43、45至46、49頁)等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忠強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易字第66至67頁),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員警105年06月1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時間:105年6月11日10時28分許、代號:W105044、真實姓名:張忠強)、尿液採證同意書(張忠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09月06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50035143號函檢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23至24頁、偵卷第26至2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地圖(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2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律明文規定有原住民山胞之身份者於審判時需有法扶或公設辯護人到場,然被告於審判時均無法扶或公設辯護人在場,顯與法令不合,被告有原住民山胞之身份,且已備妥原始戶籍資料以資證明。再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僅國民小學程度,對於法律、法律用語一知半解,懇請鈞院憐恤,准予所請。再被告之尿液檢驗毒品指數不高且於車上(該輛車也並非被告所有)所查獲注射針筒、保特瓶蓋之白色粉末、吸管之DNA也非被告之DNA,雖被告有毒品前科,但已戒除惡習,若有再吸食,DNA檢驗為何與被告之DNA不符等語。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至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及其有原住民身份云云,然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未曾提及其有原住民身份,此有原審106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參,次查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上之「原住民身分」記載為「無」(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於本院另案即105年度易字第1584號案件在106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其是否有原住民身份亦係答稱沒有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附卷可考,且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其確有原住民身份,堪認其主張具有原住民身份應受有強制辯護之必要云云,顯屬無據。再者,原審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扣案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上訴主張扣案之物品及其上之DNA均非其所有等語,業已為原審法院於判決內審酌敘明:
「另本件雖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2支、白色保特瓶蓋1個,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18號卷第66頁背面);且經警將上開查扣物品送鑑定,結果皆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567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尚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可採。從而,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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