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黃又嘉
黃麒靜 黃家鈞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李依玲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解除委任)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劉育儒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林泳宏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又嘉、黃麒靜、黃家鈞各為76年次、79年次、82年次,原告之父親 黃正忠 於94年3月15日死亡,當時原告3人各為17歲、14歲、11歲,係未成年人,又不諳法律,導致沒能在法定期間內聲請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惟102年間起陸續遭金融機構以電話、存證信函返還債務,嗣委由律師去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黃正忠綜合信用報告,其生前對被告等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約新台幣(下同)90萬37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所稱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等為判斷。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繼承人只需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3人就黃正忠對被告所負債務,於超過原告3人繼承黃正忠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告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是否顯失公平尚待確認。
(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其未對黃正忠或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未聲請強制執行。且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原告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得拒絕清償債務,非謂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債務當然消滅而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黃正忠之債務並非不存在,原告應於繼承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黃正忠積欠本金為33736元,另需加計利息、違約金。
(五)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原告自小由黃正忠扶養長大,因黃正忠之扶養而受益,黃正忠死亡前有保險保單,原告以受益人身分獲理賠,需履行債務。
(六)大眾銀行:其未對原告催討債務,原告起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萬榮行銷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惟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自非謂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於超過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原告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關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黃正忠對被告所負債務部分,於超過原告繼承黃正忠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已屬無憑。
二、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未表明上揭金融機構有主張原告於「超過」繼承所得範圍應負清償責任,且尚直陳無法確知被告債權數額,反觀被告各金融機構或不否認原告僅於繼承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或未曾對原告催討債務,原告起訴無非逕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範效果,就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開始時),該法條所明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求予確認,而非針對原告實際繼承、具體個別之債務,訴請確認原告清償責任之範圍。原告起訴目的,無非欲藉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此一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俾使原告就全部相關之金融機構,無論黃正忠債務之具體內容為何,一概確認,俾使金融機構勿以其為繼承人身分向其追償。惟原告等人既為黃正忠之繼承人,無論是否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均無從藉本件訴訟以除去遭金融機構催收、提起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之不便。原告主觀上縱以其陸續遭金融機構催收、台中商銀在台北地院起訴,擔心繼承到債務云云,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仍難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不利益。又上揭法條既已明定債權人原則上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遺產取償之法律效果,則債權人需以訴訟主張原告就特定債權因有本條項但書顯失公平情形,請求原告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外負清償責任,或債權人對被繼承人取得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不同之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時實有就該特定債權,確認繼承人是否「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實益,否則該法律效果實為法律所明定,無待確認。至於首揭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固有指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確認訴訟類型,惟係針對債權人已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情形、確認繼承人之清償責任範圍,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解為本件有確認利益。本院因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準此,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關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黃正忠部分,超過原告繼承黃正忠所留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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