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60號原告 吳文逸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G7H137534號及第43-G7H13753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M-823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3月2日12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臺63線南下8.2公里附近),因「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31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未滿80)」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7H137534號、第G7H000000號等共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分別於106年3月27日、同年4月18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G7H000000號、第43-G7H13753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經申訴後,警局回文該罰單由民眾檢舉後逕行舉發,民眾使
用之測速攝影機怎能作為合法舉發之依據(民眾檢舉欠缺公正),交通法規定超速照相硬體必須經過政府認定標準合格檢測,因此必須提供該照相設備經過實驗室的有效證明,檢測合格證明及該拍照員操作雷射槍受訓證明,才能依法開單,否則該舉發無效。
㈡警局回文並附照片於台63縣8公里處有移動式告示牌,該告
示牌可能為電腦存檔照片,否則照片上必須要有拍照日期且須與違規日期相符,該路段為原告每日上下班必經之路,該處之告示牌早在2016年之前甚至更早之前就已拆除,且既然為民眾檢舉,警方更不可能當天裝上告示牌,因此合理推測當天根本無告示牌,否則請警方提出有日期依據之證據,原告也附上每日(約7日)行經該路段之行車紀錄器,確定該處一直以來無測速照相告示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執法機關不能違法採證或辦案,不管哪種拍照,都應公告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63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等規定。
㈡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⒈查本分局106年4月12日中市
警霧分交字第1060022257號函:「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相片摯單,逕舉車號00-000大型重機車之違規行為,逕舉車號如下」;應變更為「本分局員警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發現車號00-000大型重機車之違規行為,逕舉車號如下」,先予更正陳明。⒉車號00-000大型重機車:舉發單號第G7H137534號。違規時間:106年3月2日12時57分。違規路段:臺中市○○區○○○路(臺63線南下8.2公里附近)。違反法條:0000000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車號00-000大型重機車:舉發單號第G7H000000號。違規時間:106年3月2日12時57分。違規路段:臺中市○○區○○○路(臺63線南下8.2公里附近)。違反法條:
0000000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⒋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執勤人員於106年3月2日12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臺63線南下8.2公里附近)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另該路段為一般道路自106年2月8日22時起至3月2日16時止於(臺63線南下8公里處)皆懸掛前有違規照相告示牌,另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取得證據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型號RLRDP、器號14K24),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審查相關資料後:⒈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機器其檢定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若無明顯重大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否則即應予以採信。⒉「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執法機關不能違法採證或辦案,不管哪種拍照,都應公告之。」所載之「公告」,若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本案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依法無須公布;若言「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者,舉發機關業已完整說明。⒊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本案舉發實無違誤,原處分仍應維持,復按原告既為違規人,亦係車主,有關「吊扣牌照3個月」部分,亦屬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告吳文逸駕駛所有AM-823號大型重型機車,於
前揭時、地在臺中市○○區○○○路(臺63線南下8.2公里附近)處,超速違規行為,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8千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43條第4項「吊扣牌照3個月」之規定,於法並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遭測速儀
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31km/h,然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70km/h,則原告駕車超速61km/h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5月1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60030188號、第G7H137534號、第G7H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測照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頁),故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舉發機關106年5月1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60030188號函
復被告略以:「…四、查本分局106年4月1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60022257號函:『查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相片摯單,逕舉車號00-000大型重機車之違規行為,逕舉車號如下』等語係為誤植,應變更為『本分局員警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發現車號00-000大型重機車之違規行為,逕舉車號如下』,有舉發機關106年4月1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60022257號函及106年5月12日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600301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7頁)。
⒉本件違規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臺63線南下8.2
公里附近)乃快速公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確實設有「前有違規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有舉發當日該等路段警示牌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拍攝告示牌之時間為原告違規當日16時24分,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時,尚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原告雖主張當時未見告示牌,並提出採證影片為證云云,惟查,該採證影片係事後自行騎乘機車至違規地點拍攝,並非舉發當日所拍攝,難以證明舉發當日確實無設立告示牌,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另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亦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記本院卷48頁反面)。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
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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