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官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破壞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TAB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上揭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105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竟不知悔改,復基於無入侵他人電腦、破壞他人電磁紀錄、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利用於民國102年間上網以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俗稱釣魚網頁之假奇摩網頁,,取得乙○○雅虎奇摩網站(即[email protected]
m.tw)之帳號及密碼,並於105年7月4日4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GALAXYTAB3手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即基地台位置)附近,使用前揭取得之乙○○雅虎奇摩帳號及密碼,未經乙○○同意而重設乙○○「Facebook」(下稱FB,帳號密碼與雅虎奇摩網頁相同)網站帳號、密碼後,無故輸入該帳號、密碼登入乙○○之FB帳戶之電腦相關設備後,以複製網頁上照片之方式無故取得乙○○上傳至FB帳戶內之身體裸露猥褻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乙○○;復於同日凌晨某時,以其自行申設FB帳號網路匿稱「LinAriana」、「羅芯語」名義,傳送訊息予乙○○接續恫稱:「我是誰不重要,重要的是妳,如果不想因為這些圖片出名的話,就照我說的做,...」、「沒有為什麼,只要你滿足我就好,我就不會讓這些照片流出」、「只要配合我,我不會傷害妳」、「就是要妳拍類式的圖或者影片滿足我」、「那上衣先脫掉?先脫吧」、「好好休息吧,不會流出就不會流出,放心」等語,以此加害乙○○身體、自由、名譽之事出言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卷第18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證人 林郁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見偵卷第24頁背面)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偵辦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見警卷第6頁)、奇摩電子信箱FB重設密碼頁面(見警卷第10頁)、奇摩帳號pauline00000000登入IP記錄(見警卷第1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調字第578號通信調取票影本(見警卷第14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資料(見警卷第15頁)、FB對話網頁資料(見偵卷證物袋)、VanessaHan帳號活動記錄(見警卷第16頁至第32頁背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侵入電腦設備,並破壞告訴人持有有關個人照片之電磁紀錄,而建立自己對告訴人個人照片電磁紀錄之支配,進而以之供為恐嚇告訴人之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破壞他人電磁紀錄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在同一主觀意思下對告訴人為前揭行為,其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實行之部分合致,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罪處斷。
(三)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以相同手法犯案,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思悔改,再以相同之惡劣手段危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並以上開恐嚇話語戕害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持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GALAXYTAB3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卷第1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