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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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又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2月24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又禔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喬裝 溫釵 之友人,撥打電話與溫釵聯絡,向溫釵佯稱其朋友的票據該日到期,因印章不在身邊無法匯款,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翌日中午返還云云,致溫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渣打銀行,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將15萬元之金額,匯至上揭陳又禔臺中商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後因溫釵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又禔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其友人 周仕偉 家人要匯生活費給周仕偉,故於105年1、2月間某日前,在臺中市○○區○○○○00號快速道路下方,將其所申設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借給周仕偉,不知道他會持以騙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溫釵誤信其友人需款孔急,而於104年2月24日中午
12時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前開臺中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至反面),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5年4月11日中內新字第1050000101號函及檢附之陳又禔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周仕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被告朋友,交情還好,
沒有仇恨也沒有債務關係,伊自己有簿子,不需要向被告借臺中商銀存摺、提款卡使用,且伊與被告已快2年沒見面,故105年1、2月間並未與被告有何接觸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被告所述周仕偉向被告借用臺中商銀帳戶乙節,並非相符,而證人周仕偉並未有何幫助詐欺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且證人周仕偉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經證人周仕偉證述如上,並為被告所是認,則證人周仕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被告所辯:伊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借給周仕偉云云,實非可採。故被告既無法合理交代其臺中商銀帳戶資料流向詐欺集團之原因,衡情應係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臺中商銀帳戶於告訴人溫釵於105年2月24日匯款15萬元前,未有餘額之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之情相符。參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上開帳戶經匯、轉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告訴人溫釵匯款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在未經查證之前提下,即輕率提供個人臺中商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實有違常理;再佐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參以被告自承:伊知道不能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私密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
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其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
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溫釵受有15萬元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年7月
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惟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臺中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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