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淵博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淵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本案臨檢員警發現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主動提出所持有之毒品,並自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1頁至第2頁)。故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88公克),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105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5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9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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