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末關於「並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5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及就寢後,體內酒精仍未全然代謝完畢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自後追撞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對方受有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41號被告黃炳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民國10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9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間,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家內,飲用藥酒後即就寢,嗣於翌日(10日)上午
6時45分許,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全然代謝,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工作。迨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環中東路六段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由 溫建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溫建智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