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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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正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正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向友人 陳陽明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陪友人喝2杯高粱酒,過20分鐘許,因巷口內鄰居要停車,伊便騎機車至巷口停放,卻遇警員酒測,伊告知警員只是要把車停在巷口,員警仍要求伊酒測,伊亦配合,伊只是移動車輛,沒有駕駛上路,又伊任職於宏揚塑膠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女兒及大姊,目前伊之經濟能力已無法支出任何額外費用,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應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或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而言。查本案為警查獲地係於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157巷巷口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頁、第13頁),而被告於本院刑事上訴狀,坦認案發時係由「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開始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可信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已騎乘機車行駛於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157巷內。又被告自承之起駛地與為警方查獲地,距離約96公尺,該巷道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能交通往來之處所等節,有GOOGLE地圖及現場街景截圖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伊當時是要把車子移出來到巷口,大約距離是3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基此,被告既已發動機車引擎並使該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即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相繩駕駛行為,是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騎車之行為,顯構成交通往來危險,實屬明確,其辯稱並未行駛上路云云,乃為卸責之詞,無由足採。
四、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其職權行使,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本件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所量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且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被告雖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長輩與子女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一再修正提高酒後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一再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自不應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機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參以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被告本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因經濟困難,而有希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事項,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裁量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863號被告張正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157巷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