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 陳水順 訴訟代理人 陳揚仁 被告 施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設在上開地址之被告戶籍及「滿根實業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為50000元,被告業已現金支付完畢。詎被告於105年9月10日以現金支付當月租金後,原告於105年10月1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支付10月份租金時,已無音訊;迄至105年12月初,原告經由鄰居及被告之債權人告知,得悉被告已於105年10月中旬提前遷離系爭房屋,被告積欠租金已超過2個月,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被告違背契約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故原告先於105年12月5日寄發后里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該存證信函無法合法送達被告,原告除另於106年3月14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外,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2、又被告於105年10月中旬自行遷離系爭房屋時,其電費自105年8月份以後均未繳納,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催繳電費2期(即4個月)復未繳納,業於105年12月中旬遭台電公司斷電,迄至105年12月28日止,被告共積欠電費15459元,嗣原告於106年2月3日為被告代墊上開電費15,459元。另被告自105年10月10日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復違約自行提前遷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故原告自被告前已給付押租金50000元扣除代墊電費15459元,再扣除105年10月份積欠租金35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8條應賠償之1個月租金35000元後,被告共積欠35459元(計算式:
35000+35000+00000-00000=35459)未付。
3、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且被告於租賃期間將其個人戶籍及「滿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根公司)之商業登記均設在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併請求被告將其個人戶籍及滿根公司之商業記自系爭房屋遷出,爰依民法租賃、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件、存證信函1件、滿根公司商業登記資料1件、台電公司電費收據4件及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含公示送達公告)1件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且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院僅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合法通知,致無法斟酌被告之意見,但此仍不影響本院就上揭事實之認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1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第2項)。」,民法第455條前段亦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而系爭租約第14條前段約定:
「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被告自105年10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05年12月份止,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原告曾於105年12月5日寄發后里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無法合法送達被告,原告乃於106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106年4月13日刊登新聞紙外,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各情,業經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公告節本等各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則該存證信函於106年5月3日合法送達及發生催告效力,被告逾7日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即自106年5月11日起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歸於消滅,故依前揭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將其個人戶籍及滿根公司商業登記設在系爭房屋之地址,卻於搬離時未將其戶籍及滿根公司商業登記遷出,即屬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將其個人戶籍及滿根公司商業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又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規定: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5年10月份租金35000元、提前搬離系爭房屋應賠償1個月租金35000元及代墊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至105年12月4日電費15459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押租金50000元,被告尚給付35459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台電公司電費收據4件為證,核屬相符,而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租賃期間水電費係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第18條第1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且被告確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自行搬離他遷,自屬違約;復因欠繳電費致系爭房屋遭台電公司斷電,原告代為墊付應由被告負擔之電費,即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再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106年5月11日以前負有按月繳納35000元租金之義務,原告僅請求105年10月份租金,尚無不合,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000元、提前搬遷損害賠償35000元及代墊電費15459元,共85459元,扣除被告原給付之押租金50000元後,尚欠3545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無因管理法則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並將其個人戶籍及滿根公司商業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另請求被告給付35459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