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梅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梅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梅花(另涉妨害名譽、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方喻因故而生嫌隙。劉梅花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上午10時51分許,見林方喻在新北市○○區○○○街○○號騎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左手拉扯林方喻之頭髮、以右手毆打林方喻之臉頰,致林方喻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側耳鈍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林方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梅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2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方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第25至26頁),並有仁愛醫院109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1紙(見偵卷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28至32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對告訴人先拉扯頭髮、隨後毆打臉頰,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於情緒下即任意對告訴人施加暴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見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似罪質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其平素應非逞凶鬥狠、恣意妄為之輩,且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然兩造對於賠償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故尚難僅以未能成立調解乙節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重、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拖貨、日薪約新臺幣400至5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