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許烈軒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長 瀨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55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顯與實際受損情形不同,且與員警提供之照片有出入,另原審用以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評核結果合計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0,200元過高,上訴人有找3家修車廠大師傅看員警所提供的3張照片,看完均認為修理費約4萬多,上訴人並提出其中一位師傅出具之估價單(合計金額為4萬4,000元)為證,希望能重新檢驗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依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內容,係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然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至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聲請重新檢驗維修費用,係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及聲請調查之新證據,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即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參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