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仁玄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仁玄與 熊永曈 前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04號房、02號房之房客。洪仁玄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晚上5時40分許,無故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熊永曈所承租之02號房門,熊永曈驚覺而欲關閉房門阻止洪仁玄侵入房內時,洪仁玄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推房門達20分鐘之久,阻擋熊永曈將房門關上,洪仁玄即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熊永曈行使不讓他人進入其上開居處之權利(洪仁玄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熊永曈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03號房客回來,洪仁玄始離去,經熊永曈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熊永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仁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永曈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8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29至3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切結書1紙(見偵卷第13至15頁)、員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該條所稱「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且不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阻止告訴人關閉房門,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且已妨害告訴人行使不讓他人進入其居處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不讓他人進入其居處之權利,不僅使告訴人受此驚嚇,惶惶不安,也嚴重危害單身女子在外獨自租屋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求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薪水約新臺幣40,000元、要繳貸款(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被告持以犯案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且非屬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