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黎萬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被   告  黎美卿
       黎欣儀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黎森榮
       黎欣圓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張素雲
      黎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黎森榮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
B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平
方公尺之棚子、編號D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黎森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貳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黎森榮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黎森榮如以新台幣叁拾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黎森榮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32
平方公尺之棚子、編號D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建物),其家屬即被告張素雲、黎美卿、黎欣儀
、黎欣圓等人亦共同居住使用,長期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俱屬無權占用,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及調解委員會調
解,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於起訴前5年間即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6日起至
103年6月15日止,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新台幣(下同)153,000元(計算式:1,500元/㎡×2
04㎡×10%×5=153,000);暨自103年6月16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50元(計算式:1,500元/㎡×2
04㎡×10%÷12=2,550)。
(三)原告未曾見過被告黎森榮所提兄弟分家書(下稱系爭分家
書),應係兩造父母之意思,且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未
親自簽名用印。況系爭土地係原告於63年間所購買,並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而非繼承之遺產,父母實無權替原
告處分系爭土地。
(四)系爭建物係被告等人於75年間遭 韋恩 颱風侵襲破壞後翻修
改建而成,其中編號A建物並非66年間之原屋況構造;編
號B、C、D等建物亦係新增建物,均屬無權占用。
(五)證人即原告之弟、被告黎森榮之兄 黎萬貴 並未參與系爭分
家書,且被告黎森榮將其所有土地賣予證人黎萬貴,故其
所為證述較為偏頗,顯有不實。
(六) 爰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一)被告
黎森榮、張素雲、黎美卿、黎欣儀、黎欣圓應自系爭土地
遷出;(二)被告黎森榮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三)黎森榮、張素雲、黎美卿、黎欣儀
、黎欣圓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元;(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黎森榮與原告為親兄弟關係,其餘被告張素雲、黎美
卿、黎欣儀、黎欣圓則為其妻、女,又系爭土地及建物均
係被告黎森榮與原告之父母所遺財產,系爭建物及該部分
土地(即編號A、B、C、D部分土地)係被告黎森榮所繼承
之遺產,並有系爭分家書為證,是被告等人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及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二)被告僅翻修系爭建物,並非重新建築,編號B、C、D部分
建物亦係被告黎森榮之父母所建造。
(三)系爭建物及占用土地確實係被告黎森榮因繼承而取得,被
告自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否則,原告理應給
予補償
(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黎森榮所有
,並由被告等人居住使用,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列印
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父母生前將系爭建物
及該部分土地(即編號A、B、C、D部分土地)分予被告黎
森榮,則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用編號A、B、C、D部分土地
等語,並提出系爭分家書等件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
之弟、被告黎森榮之兄黎萬貴,經證人到庭具結證稱:「
(對系爭土地建物之由來是否清楚?)本來是我祖父跟我
父親的,幾十年了,分產是長輩作主,已經3、40年了,
我不在場,我住外面,因我在外面住不負責長輩,所以就
由他們去分。我只知道兩造大概分在那裡。(有無談到如
何處理系爭建物的問題?)當初長輩分正身及護龍有沒有
登記不知道,正身是原告在住,護龍是被告在住,土地也
是照建物座落分配,但是如何登記我不清楚。(為何系爭
土地會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當初不能分割,所以
登記原告的名下,沒有談到後來的事情,完全照長輩的意
思。(系爭建物有無翻修過?)只有修理補強,大致上還
是我長輩當初蓋的模樣。(分家書後面是否是原告的簽名
?印章是否為原告的印章?)字不是原告簽的,印章是長
輩作主的,我沒有看過這份家書。(是否知道原告有同意
該份分家書?)我沒有聽過原告說分家怎麼回事,是長輩
作主的。」等語,據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所提系爭分家書
未經原告親自簽名用印,難認原告同意依系爭分家書分配
財產,故無法僅憑系爭分家書作為被告等人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憑據;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並早於63年3月30日辦竣所有權登記,故
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其自購非遺產等情並非虛詞,且被告等
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辯稱
自難採認為真。基此,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未據被
告等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
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黎森榮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有依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黎森榮、
張素雲、黎美卿、黎欣儀、黎欣圓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云云
,因其聲明第二項即已足達到其目的,無庸再行重覆請求
,況被告張素雲、黎美卿、黎欣儀、黎欣圓係被告黎森榮
之妻女,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至多僅為占有輔助人而已,依民法第942條規定不屬占
有人之列,原告此部分所請即非有理。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權占有
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
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租金之數額,尚
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
。經查:被告黎森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自系爭建物遷
出並拆除返還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無法
利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至為顯然。依上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黎森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再
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於102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元;且據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及兩造履測現場與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顯示,系爭土地
位處鄉下農村、四鄰多屬老舊房舍,發展程度相當低落,
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情,故認原
告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容有未洽,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較妥當。基此,依被告黎
森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04平方公尺,併依前開
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核算出被告於起訴5年前即自98年6
月1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黎森榮給付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872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272元×占用面積204㎡×年息5%×5年=13,8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7月1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23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72元×占用面積204㎡×
年息5%÷12≒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張素雲
、黎美卿、黎欣儀、黎欣圓係占有輔助人已如前述,依法
僅被告黎森榮為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張素雲、黎美卿、
黎欣儀、黎欣圓應連帶給付於法自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前段等
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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