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曾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美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體損失險,B車於民國102年2
月19日19時許,由 林家宏 (起訴狀誤載為曾英洲,應予更正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及文林路740巷9弄口
前,遭被告曾英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B車,致該車發生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
,782元(其中材料為16,932元、烤漆為11,900元、工資為13
,950元),乃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82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
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3年12月9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
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被告所書「本人因睡著追撞前方
車輛,本人願意賠償B、C、D(即本案B車)、E因車禍
造成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之1頁),並經被告具狀
表明不願到庭,且對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亦有該出庭意
願詢問表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
保之B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零件16,932元、工資13,950元及烤漆11,900元,總計42
,782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B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車係於101
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2月19日)
已使用0年8月又5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
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6,932元,本院依行政
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告承保之B車
更新零件應折舊4,686元(計算式:16,9320.3699/12
=4,686,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12,246元,加上
工資13,950元、烤漆11,90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車
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8,096元為必要(計算式:12
,246+13,950+11,900=38,096)。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