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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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湛竹明
複 代理人 沈建宏
被 告 潘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八三計算、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零點一八三計
算、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止,按年息零點二八三計算、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
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游宗翰 前就讀真理大學時,邀被告潘
金華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新
臺幣(下同)225,200元,動用期限自民國98年8月24日起
至游宗翰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約定應於游宗翰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經查,游宗翰自103年6
月26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97,940元,及
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按年利率1.83%計算
、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3%計算之利
息,暨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止加計按借款
利率1.83%之百分之10計算、自103年9月25日轉列催收款
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加計按遲延利率2.83%之百分之10計
算、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遲延利率2.83%
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兩造放款借據一般條款之約定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身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就學貸款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7,940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3年9
月24日按年利率1.83%計算之利息,自10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27日
起至103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0.183%計算,自103年9
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0.283%計算,自10
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566%計算之違約金(至原
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與其所稱之事實及理由
與提出之附表、計算方式不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表、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計算示
意圖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