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五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一樓進福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為進福公司)之董事,為負責人,明知進福公司(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怡昇公司,應予更正)登記之所營事業範圍為㈠紙類、紙袋代理經銷及進出口業務㈡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品投標報價業務二項,並不包括紙類加工之業務,竟仍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在進福公司設於桃園縣○○鎮○○○路七之五號倉庫,經營紙類切割之加工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為桃園縣政府在上開倉庫查獲。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為進福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在桃園縣○○鎮○○○路七之五號倉庫設有堆高機、複捲機等機具,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以該處係堆放及分裝紙類之倉庫,堆高機係作為搬移、堆放之用,複捲機則是在進口紙捲軸心被壓扁或紙捲邊綠破損時,用以重新捲裝或將破損之紙邊裁切整理之用,有時亦用以將紙捲依客戶所需之規格切割使用云云。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擔任進福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㈠紙類、紙袋代理經銷及進出口業務㈡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品投標報價業務二項,而該公司並在桃園縣○○鎮○○○路七之五號倉庫設置複捲機之機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進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被告雖否認右揭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進福公司在桃園縣倉庫中設置有四部複捲機、一部天車等機具,而複捲機之作用係將紙捲重新捲過,機器上附有刀片,在複捲過程中可依需要裁切紙張之寬度,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至上開倉庫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相片十幀在卷可參;另被告亦自承:「(問:在何種情況下需要使用複捲機?)有兩種情形,一是進口紙捲邊緣有破損或軸心紙管有扁掉,我們就會用此機器重捲切割紙邊,另外一種情形依客戶所需紙張長度、寬度用複捲機切割。」(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按銷售者將所進有瑕疵之貨品予以整理後再出售,或將所進之大量商品依銷售上之實際需要而予以分裝等行為,基於民法上出賣人之責任及市場上銷售之考量,應均屬銷售業務因事實上之需要而直接有關之業務;本件進福公司登記之業務為紙類之代理經銷、進出口及代理投標、報價等項目,並不包括紙類之加工業務,已如前述,其所進口之紙捲苟有軸心壓扁、紙邊破損等情形,其在進口後予以重新複捲或將破損之邊緣切除,或依客戶所需之長度自整捲之紙捲上裁切而銷售之,依前開說明,應可認為係銷售業務之一部分,是以上開行為俱屬進福公司登記範圍內之業務,固無疑義。惟進福公司尚依客戶指定之寬度裁切後而銷售之,實已將原所進口之紙類規格以上開機具之操作而變更之,此與前述貨品數量上之分裝有顯有不同,非屬銷售業務之內,而為貨品加工之性質,雖進福公司係就所進口之原料自行加工,並非接受客戶提供原料加工,直接因加工業務而營利,然其既係自行加工後始行出售營利,其加工部分自仍屬所營業務。是以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尚無可採。此外復有桃園縣違章工廠查處記錄表、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工業科人員甲○○所提出之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可資憑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其違反上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援引上開條文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科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