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一日二十一時許,至台北市○○○路○○○巷七之一號欲探訪 林宗森 ,適 林某 不在家,僅其女 林曉菁 與同學 黃岳臻 在家,因彼二人均不認識被告,且被告帶有酒意又口出穢言,舉止粗暴,乃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受退去之要求,竟仍藉故滯留屋內而不離去。經林曉菁、黃岳臻斥其離去,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他人之概括犯意,以拳頭及腳踢之方法,連續毆打黃岳臻及林曉菁二人,致彼二人受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連續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侵入住宅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重之傷害罪處斷,而依傷害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惟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乃受林曉菁等人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嗣因經林曉菁等人斥其離去,其始惱羞成怒而出手毆打林曉菁等人,其滯留時原非為毆打林曉菁等人而為,其係因遭斥責而起意打人,被告之傷害行為應係侵入住宅後另行起意之行為,其傷害與侵入住宅二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牽連犯,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且牽連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主觀的意思為標準,並應依客觀的事實決定之,換言之,即行為人所為數行為之間,除須犯意聯貫外,客觀上,須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始可構成牽連犯。本件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被告甲○○進入林宗森之住宅,原欲探訪舊識林宗森,適林宗森不在,僅其女林曉菁及同學黃岳臻在場,該二人均不認識被告,且見被告帶有酒意,又口出穢言,舉止粗暴,乃要求被告退去,然被告仍藉故留滯不離去,經林曉菁、黃岳臻斥責,竟惱羞成怒而毆傷林曉菁、黃岳臻二人云云,則被告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第一審及原審均誤為無故侵入住宅),因受林曉菁、黃岳臻之斥責,始惱羞成怒起意毆傷林曉菁、黃岳臻,其最初並無以不法留滯為傷害手段之意思,且傷害亦未必以不法留滯為方法,傷害更非不法留滯之當然結果,乃第一審判決竟認被告所犯不法留滯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被告上訴,原審不予糾正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亦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摘指,洵有理由,惟查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