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從一重論處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程進行有無告訴﹖原判決之事實欄並未明白記載,理由欄內復無說明,依法難謂為合。再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偽造程進行名義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同日期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取款條持向同銀行冒領其存款和上訴人另於八十二年十月中旬偽造程進行名義之同銀行八十二年十月廿五日面額十二萬五千元(票號PU0000000號)支票一紙及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又偽造程進行名義之同銀行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面額十五萬五千元(票號PU0000000號)支票一紙,分別持向 黃明元 、 張雙盛 詐借現款之犯行,何以彼此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原判決未說明其法律上之見解,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同年三月七日上午某時,無故侵入其鄰居……程進行之住處…… 竊取程 進行所有……支票號碼PU0000000及PU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張,金飾一批……撲滿一個……存摺一本……隨即於同日至台北縣新莊市某不詳處偽刻程進行之印章一枚,旋至同市○○路○○○○○號上開銀行中港分行偽造程進行之印於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填寫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使該銀行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但與程進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失竊存簿當天就被盜領十萬元……撲滿是第一次失竊,在支票遺失前二個月……」(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首行以次)。撲滿失竊係在支票失竊二個月以前,與原判決認定同時失竊不符,且銀行存款留有印鑑,上訴人偽造程進行印章後,程進行原來印鑑未更換,何能冒領其存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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