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一土地共有人 林垂立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由被上訴人繼承。而被上訴人甲○○經其餘被上訴人之授權,將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締約出賣予訴外人 林美雲 。伊得知後即依法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美雲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縱屬真正,惟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其餘被上訴人之同意,所為處分亦為無效。又該買賣契約嗣已解除,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買權,且其聲明未先為訂約之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由代理人 劉秀霞 表示優先承買,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惟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係按原買賣契約條件與內容表示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不得隨意變更。若謂賣方依約本享有先受給付部分價金之權利,因共有人之聲明優先承買即不得再為行使,自不公平,當非立法本意。查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美雲所訂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林美雲應於訂約同時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於被上訴人繼承資料全部備齊之同時,給付第二期款一千二百萬元;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再給付第三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被上訴人始有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茲上訴人未依上述同一條件給付各該期款予被上訴人,即逕行請求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土地,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雲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訂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四條之約定,雙方應於當日同往代書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並應備齊及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並在有關聲請書表上蓋章,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後,在未依該契約第三條給付各該期款之前,尚不得為本件之請求,非無可議。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僅抗辯其與林美雲所訂買賣契約無效,縱屬有效亦已解約等語,並未抗辯上訴人應先給付價金,始得為本件之請求。原審認上訴人未先給付價金,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亦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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