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九一二四、九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理由欄並未說明上訴人有此認識之憑據,且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證人即原判決認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 高清正 ,其證言先後並不一致,原判決未加辨明,採證顯然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向 李素華 販入安非他命再予轉售牟利,而未查明上訴人有無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經警查獲李素華,可依法減輕其刑之情形,併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敍明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且因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列管之違禁藥品,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上有此認識,縱未於理由欄內另為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調查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高清正,受讓安非他命之 張燦煌 所為證言,暨經扣押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空塑膠袋二百個及上訴人欲轉讓予張燦煌之安非他命一包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顯非合法。至證人高清正於警、偵訊時係供承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於第一審調查時,縱又陳稱:係向上訴人拿的,或稱:請上訴人幫忙買的云云,惟其前後之供述,與上訴人低價販入安非他命,再高價轉售予高清正,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本件事實,均無牴觸矛盾之處,原判決以高清正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一,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又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有此項法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其未就此加以調查並進而減輕其刑,即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相當,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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