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七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四一一一、四六○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將其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 蔡德發 」購入之毒品海洛因,再以每兩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連續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國小附近及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等地,販賣與 陳武鎮 、 黃瑞雲 、 邱文榮 、 楊金尖 (炎)等人,前後共計八次,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住所為警查獲,而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則已花用殆盡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卷查被告雖曾自白販賣毒品予陳武鎮、黃瑞雲、邱文榮、 楊金炎 等人(見警一卷第三頁、偵查卷㈠第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十五頁),但除陳武鎮曾到庭供承向被告購買二次海洛因,每次一兩,每兩十四萬五千元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足供佐證外,被告其餘販賣予黃瑞雲、邱文榮、楊金炎之自白,究竟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予採信此片面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已嫌欠洽。至原判決雖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毒品,作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惟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並無必然之關係,以施用毒品作為販賣毒品犯行之佐證,難謂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據被告之供述,其出售海洛因之價格是一兩十四萬五千元,每次出售都是一兩至四兩不等(見上揭警㈠卷第二頁背面,偵查卷㈠第十七頁背面),但上開扣案之毒品僅淨重○‧一六公克(見偵查卷㈠第六十頁),其重量與被告自白其每次出售之重量,相去甚遠。究竟該扣案毒品係被告自行施用之物,或係供販賣所用之物,已非全無疑義,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遽採為被告自白販賣毒品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尚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亦非適法。㈡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其非已費失而不存,均應沒收,並不以扣案者為限。卷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給陳武鎮)三、四次,每次一兩至四兩,一兩賣十四萬五千元」,「賣他(邱文榮)一次一兩十四萬五千元」,「賣他(黃瑞雲)二次,一次二兩,一次四兩,每兩十四萬五千元」,「賣一次給他(楊金炎)四兩」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十七頁背面),如果無訛,則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價款為若干,似非全無訴訟資料可資調查認定。乃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以每兩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與陳武鎮、黃瑞雲、邱文榮、楊金炎等人,前後共計八次等情,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為若干﹖未詳為調查認定,致事實尚欠明瞭。且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流向如何﹖亦未加以調查,即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未經扣案,又屬消費貨財,顯已花用殆盡,無從沒收云云,不予宣告沒收,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議。綜上所述,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既有調查未盡,致認定事實不當,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分別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尚無對此類判決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是被告對此類案件之上訴,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