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三歲時因病致重聽且與人言語困難,平日與家人相處多賴手勢或簡單言語溝通意思,其父 沈都 為照顧被告與另一聾啞之子 沈為瑞 ,乃與彼等同居於花蓮縣富里鄉吳江村安通六十六號山區,以務農為業,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因喝酒而遭沈都斥責,心生怨憤,竟萌殺意,持屋內棍、棒及板凳等物,在上址廚房口奮力毆打沈都頭部、胸部等處,待見沈都不敵倒地,乃將其扶至房間躺下,沈都則因顱內出血延至翌(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至八時間不治死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沈為瑞攔住鄰人 林添周 至上址查看後發覺上情,乃通知沈都家人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沾有死者血跡之衛生紙一包及上開木棍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經 涂文英 、 劉鴻達 之手語通譯,均坦承犯行,所供殺人動機及經過,亦頗具條理(見相驗卷第廿二頁反面、第廿三頁、第一審卷第廿四頁反面)。證人沈為瑞在涂、劉二人之手語通譯下,亦曾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相驗卷第廿四頁)。另檢察官相驗時,亦曾命被告現場表演命案發生經過,錄影存證,有錄影帶可稽。原審對上開證據僅以被告及沈為瑞均為瘖啞人,精神狀況異於常人,有附和他人動作之傾向,及證人涂文英於第一審證稱:伊與被告溝通,被告頻頻點頭,被告長年居住山上,未與外界溝通,亦未受正統教育,正常人很難了解其心思,被告心思相當封閉,對所傳譯之事,很難理解甚或完全不懂,案發後,有關人員均不了解被告之精神狀況,亦不了解傳譯人員所傳達之意思與訊息,更不知被告有附和傳達人訊息之動作,所以被告所有問答均由傳達人表達,以被告附和傳達人之動作,認定如筆錄記載之事實云云,認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查身心有無障礙,言行及反應是否無自主能力,而純粹附和傳達人或對話人,乃屬醫學上精神病料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斷定。第一審對被告之精神狀態,亦認有予鑑定調查之必要,而先後函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及台灣省立花蓮醫院為鑑定,乃竟於前者函稱:「因缺少臨床醫師,無法提供完善之鑑定」,後者函覆:「設備不足,建請送往精神專科醫院住院觀察行為及日常生活情況而鑑定」後(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第一百五十四頁),即未再予鑑定,原審亦未再委請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逕自以被告事後附和傳達人之訊息、動作及證人涂文英之證言,推認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其自白及現場實況表演,均有瑕疵,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